16. 關於被收養者之改姓或改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得申請改姓
(B)得申請改名
(C)得同時申請改姓與改名
(D)只能申請改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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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6), C(87), D(493), E(0) #2397395

詳解 (共 2 筆)

#4442792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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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改姓、冠姓)   有下列情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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