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何種行為,共有人不得單獨為之?
(A)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B)共有物之改良行為
(C)對第三人主張所有物回復請求權
(D)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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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1066), C(278), D(10), E(0) #884551

詳解 (共 5 筆)

#1266082

第 821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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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6083

第 820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換言之,全體共有人間得以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等互為約定,此契約於實務上稱之為「分管契約」。)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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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7048
改良共有物雖屬有益,但不若保存行為之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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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2467
(一)民法§820Ⅴ規定:「共有物之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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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0730
簡易修繕、保存、回復請求,單獨為之改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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