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關於訴願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A)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
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B)原行政處分機關於相對人提起訴願後,雖認訴願為有理由者,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得自行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
(C)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D)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
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統計: A(444), B(8344), C(766), D(499), E(0) #1328400
詳解 (共 5 筆)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A :訴願法81 I
第81條(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另為處分)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A)。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B),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79條(無理由訴願應以駁回)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C)。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83條(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於公益有損,得予以駁回)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D)。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