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於徵收公告之日起幾年內為之?
(A)四年
(B)三年
(C)二年
(D)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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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225), C(161), D(1060), E(0) #652626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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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Ⅱ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Ⅲ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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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852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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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150

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

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Ⅱ【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Ⅲ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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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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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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