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非視覺功能障礙者,目前不得從事按摩業
(B)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C)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
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D)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
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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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7), B(55), C(19), D(5), E(0) #1729101
統計: A(677), B(55), C(19), D(5), E(0) #1729101
詳解 (共 4 筆)
#3658009
(A)非視覺功能障礙者,目前不得從事按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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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2524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
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
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
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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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3270
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解釋爭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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