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有關行政執行法管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B)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C)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必要時仍得管收
(D)行政執行處(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
統計: A(49), B(56), C(3356), D(317), E(0) #858742
詳解 (共 3 筆)
行政執行法20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D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A
第19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B
第21條(不得管收及停止停收之情形)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C)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A)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正確
(B)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正確
(C)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必要時仍得管收
不正確
不得管收,如果情形發生管收後,應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D)行政執行處(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0
行政執行法 第 20 條
I.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3次。 (D)
II.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A)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第 5 項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最長 3 + 3 = 6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C)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1
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
(停止管收的情形)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以下比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1 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停止拘留的情形)
執行拘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
一、生產或流產後未滿2個月者。
二、懷胎滿5個月者。
三、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
四、現罹疾病,因執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