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民國 105 年 11 月行政院核定實施「兒童與少年未來教育及發展帳戶」,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
代理人,於帳戶所有人年滿 18 歲前,每人每年最高儲蓄 1 萬 5,000 元;政府相對提撥同額款項,以鼓勵
適用對象之家庭踴躍配合。下列有關此方案的實施內容,何者錯誤?
(A)帳戶存款得免列入「家庭財產」計算,以避免影響其低(中低)收入戶資格
(B)帳戶存款由承辦機構以定期存款計息,但帳戶所得孳息不得列入免納綜合所得稅
(C)已開戶之適用對象於其喪失低(中低)收入戶、長期安置資格,且經一年觀察期緩衝,確認離開低(中
低)收入戶扶助體系者,政府即停止相對提撥款,可維持帳戶持續存款,惟仍須於年滿 18 歲時,始可
提領存款
(D)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存金供為兒童及少年於年滿 18 歲後(高中或高職畢業),作為其接受高等教育、職
業訓練或就業、創業之用
統計: A(124), B(759), C(569), D(52), E(0) #1642413
詳解 (共 5 筆)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 107.6.6公布
(A)第 21 條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開戶人依第十六條規定提領儲金前,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開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B)第 14 條
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並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開戶人之帳戶存款自滿十八歲之日起至辦理結清帳戶提領之日止之利息,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C)第 20 條
開戶人喪失第六條規定之條件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外,得保存該帳戶,並得依原擇定之自存款金額持續存入自存款,至依本條例規定應結清帳戶止。
自前項條件喪失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喪失第六條規定條件之開戶人,嗣後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於未結清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其符合條件之日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D)第 1 條
為提升兒童及少年平等接受良好教育與生涯發展之機會,建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制度,協助資產累積、教育投資及就業創業,以促進其自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
第 6 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兒童及少年:
一、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金額,每年定期核算及撥入同額之政府相對提撥款。
前項政府相對提撥款於開戶人開戶後第一年度所撥付之總額,包括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開戶金,並不得超過依第十一條第三項公告之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存款滿一定期間之開戶人,提供鼓勵其持續存款之獎勵金及獎勵措施。
前項存款期間、獎勵對象、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開戶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該管主管機關應自其申請日起一年內派員輔導;期滿後開戶人仍決定退出者,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該帳戶之開戶金、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其利息,歸屬國庫。
帳戶存款由承辦機構以定期存款計息,但帳戶所得孳息不得列入免納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