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甲欲射殺乙,對其開槍,子彈命中乙的左胸口。乙苦苦哀求討饒,甲覺得乙已經學到教訓,遂撥打 119, 乙因而獲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的行為構成殺人罪的普通未遂,因為其已經完成了殺人行為,但未有死亡結果
(B)甲的行為構成殺人罪的普通未遂,因為是乙哀求討饒,甲才撥打 119
(C)甲的行為構成殺人罪的中止未遂,因為其已經放棄了殺人行為的實施
(D)甲的行為構成殺人罪的中止未遂,因為其出於自願防止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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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35), C(25), D(245), E(0) #165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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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1977
刑法27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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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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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願」放棄殺害乙 (這跟乙有沒有求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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