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相關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
課。但對何種事項不得開徵?
(A)轄區內之交易
(B)轄區內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C)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D)有利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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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33), C(187), D(22), E(0) #1254973
統計: A(6), B(33), C(187), D(22), E(0) #1254973
詳解 (共 2 筆)
#3434706
第三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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