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關於該條之合憲性,下列敘述何者最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A)該規定為性別中立,不違憲
(B)該規定構成實質上的性別差別待遇,違憲
(C)該規定構成實質上的性別差別待遇,但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違憲
(D)該規定為性別中立,但違反國家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義務,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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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5), B(604), C(2445), D(166), E(0) #3255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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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0 筆)
#6233128
釋字728是針對前半部分,認為合憲(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112憲判字1是針對後半部分,認為違憲(違反性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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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3908
釋字728
處理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認為合憲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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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提到
後段涉及性別平等及限制女性成為派下員之差別待遇並非合理
但並未宣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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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憲判字1
處理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
認為違憲,違反性別平等
採中度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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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憲判1並未變更釋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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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4951
釋字第728號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合憲)
112年憲判字第1號: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違憲)
兩者可以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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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9729
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也就是說,如果有規約約定,就依照規約來決定誰是派下員。
以往祭祀公業大多都是以男性作為派下員,有規約也是約定男系子孫才可以當派下員。這個規定雖然沒有明白禁止女性當派下員,但依過去的習慣,等同女性是沒有機會成為派下員。
釋字728號解釋認定此規定為合憲,理由在於法律並沒有以性別來作為選定派下員的標準。雖然實務上運作結果及規約大多以男系子孫為限,但728號解釋認為,規約的制定是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應該尊重私法自治原則,維護法秩序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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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9383
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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