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該條者,同法 並設有罰則。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形同禁止跨國婚姻媒合工作及業務之職業,目的與手段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
(B)管制目的在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合憲
(C)管制手段並未禁止被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合憲
(D)對於非跨國婚姻媒合,並未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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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09), B(392), C(1520), D(2338), E(0) #3256372

詳解 (共 10 筆)

#6142381
釋字802號內容擷取
(B)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C)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定一所禁止
(D)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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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5904
釋字802號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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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5803
  • 釋字第802號【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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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8669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該條者,同法 並設有罰則。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形同禁止跨國婚姻媒合工作及業務之職業,目的與手段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定一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參照)。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
    or
   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B) 管制目的在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合憲
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台內移字第1040023250號函復本院參照)。是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C) 管制手段並未禁止被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合憲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定一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參照)。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D) 對於非跨國婚姻媒合,並未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合憲
跨國(境)婚姻媒合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非跨國婚姻媒合,未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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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7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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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0877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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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0575
正確答案是 (A)
以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 802 號解釋 意旨,分析各選項:
  • (A) 錯誤:大法官認定該規定雖限制了人民的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但屬於對「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因此僅採寬鬆審查標準,要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即可,不須達到「實質關聯性」的嚴格標準。
  • (B) 正確:跨國婚姻涉及語言、文化及經濟差異,若允許索討報酬,恐衍生利用資訊不對稱詐欺、假結婚、人口販運及女性商品化(物化)等問題。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立法管制合憲 0.5.2
  • (C) 正確:該條文規範的是不得「主動要求」或「事前期約」報酬。但媒合成功後,雙方當事人出於感謝所為的「主動餽贈」(例如事後包紅包),不在處罰範圍內,因此並未違憲 0.5.2。
  • (D) 正確:跨國境媒合涉及人口流動管制及弱勢保護,與國內婚姻媒合的本質及風險不同。立法者僅將跨國媒合列為管制對象,產生差別待遇,符合平等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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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A) 的主要錯誤在於「審查標準(比例原則)」的法律用語不對。
大法官在釋字第 802 號解釋中,對這個規定採取的是寬鬆審查標準,也就是手段與目的之間只需要具有「合理關聯性」即可。
詳細的錯誤點拆解如下:
  • 錯誤的關聯性要求:選項 (A) 寫「應具有實質關聯性」,這屬於「中度審查標準」,用錯了標準。
  • 大法官的實際認定:限制跨國婚姻媒合收取報酬,屬於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因為不涉及人身自由或核心生存權,所以只需要「合理關聯性」
  • 手段並非禁止職業:該規定只有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沒有完全禁止人民從事跨國婚姻媒合這項工作(例如:可以做非營利的公益媒合),因此不屬於禁止職業的嚴格限制。
如果您正在準備考試,想知道如何區分法規審查標準的「合理」、「實質」或「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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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2105
NO.802   (1)入出國及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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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1599
(A) 形同禁止跨國婚姻媒合工作及業務之職業,目的與手段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
       未禁止                                                                        合理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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