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關於我國釋憲實務上對於職業自由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限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B)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 必要者,即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C)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須更為 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D)若法律規定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同一處所執業,此一規定係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客觀要 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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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5), B(474), C(493), D(2321), E(0) #1707883
統計: A(455), B(474), C(493), D(2321), E(0) #1707883
詳解 (共 5 筆)
#2498063
(D)若法律規定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同一處所執業,此一規定係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客觀要件的限制
(X)此屬限制職業執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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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481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11號【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解釋文
-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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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447
節錄自釋字778 →一般公共利益 vs重要公共利益 vs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612號及第637號解釋參照)。按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即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此外,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649號解釋參照)。*藥師- 公共利益(釋字711
*計程車- 重要之公共利益(釋字584
*盲人- 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釋字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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