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有之耕地租約如何處理?
(A)准予部分回復
(B)准予全部回復
(C)不予回復
(D)依租賃雙方協調結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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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61), C(522), D(65), E(0) #529209

詳解 (共 3 筆)

#1214404
平均地權條例第52條本文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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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300
第 55-1 條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 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 63 條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3-1 條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 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 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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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664
土地徵收條例第 52 條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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