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政府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變更編定為下列何種用地?
(A)甲種建築用地
(B)乙種建築用地
(C)丙種建築用地
(D)丁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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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1), B(43), C(100), D(22), E(0) #529219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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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2-1 條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
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
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
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
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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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 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 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 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 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變更編定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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