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 公告 30 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 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且不得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此一定期間為何?
(A)不得少於一個月
(B)不得少於三個月
(C)不得少於六個月
(D)由縣市政府依財務狀況自行核處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1), B(45), C(331), D(7), E(0) #1717670

詳解 (共 2 筆)

#2529308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
(共 28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8
0
#2543883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10
1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902898
未解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
(共 14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