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得選擇申訴、調解及訴
訟途徑,尋求救濟。下列有關申請調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調解屬於司法解決途徑
(B)申訴與調解並無先後之分,未提起申訴仍得申請調解
(C)調解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
(D)調解成立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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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336), C(662), D(3163), E(0) #2110244
統計: A(77), B(336), C(662), D(3163), E(0) #2110244
詳解 (共 6 筆)
#4374852
消費爭議事件經調解成立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作成調解書,其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具有如下的效力:
(一)該調解書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當事人雙方就該消費爭議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三)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如該消費爭議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訴訟終結。
(四)如該消費爭議事件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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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4586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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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6651
(A)消費者保護處:
消費爭議的申訴及調解,為行政解決方式
消費訴訟,為司法解決方式
(B)
先申訴
消保法 第43條1項: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消保法 第43條2項: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保法 第43條3項: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C)
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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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 第44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申訴及調解、消費訴訟二種解決方式可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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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處:
申訴及調解、消費訴訟,該二種解決方式並無先後之分,消費者選擇其中一種或二種同時為之,均無不可。
消費者沒有先行經過申訴、調解的程序,而採取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方式,其所提起的消費訴訟仍為合法,並無任何不良影響。
(D)
消費爭議調解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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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處: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具有如下的效力:
(一)該調解書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當事人雙方就該消費爭議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三)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如該消費爭議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訴訟終結。
(四)如該消費爭議事件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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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1514
(A)調解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
非屬司法解決途徑。
(B)調解之前,需先經申訴。
(C)調解係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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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4990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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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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