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有關地方政府得透過自治規章訂定行政罰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B)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透過自治規則訂定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惟需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C)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決議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D)地方政府為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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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7), B(3155), C(540), D(459), E(0) #2988987

詳解 (共 10 筆)

#5602621

(B)只有自治條例可以訂定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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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26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D)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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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地方政府得透過自治規章訂定行政罰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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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3125
第 三 節 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縣(市)稱縣(市)規章
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所謂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特定目的,係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加之裁罰規定,其裁罰方式,概以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方式為之。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
又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另行政罰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行政罰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

行政罰法種類包括:
一、罰鍰
二、沒入; 
三、其他種類行政罰。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https://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4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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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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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9005
地方制度法 第 27 條(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制定+發布,不得訂有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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