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經過多次看屋後,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 日訂立 A 屋買賣契
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 104 年 4 月 15 日交屋,並同時協同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乙又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對價 1300 萬元,乙 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不料甲在 104 年 4 月 10 日又將該屋賣給丁,價金 1200 萬元,並於 104 年 4 月 12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A 屋。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
(B)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C)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D)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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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8), B(129), C(529), D(113), E(0) #2792293
統計: A(128), B(129), C(529), D(113), E(0) #2792293
詳解 (共 4 筆)
#5494748
(A) 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
乙丙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B) 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丙僅得對甲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352
丙僅得對甲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352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C)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D) 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丙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題『通知』僅有對抗效力,非生效要件
民法§297
丙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題『通知』僅有對抗效力,非生效要件
民法§297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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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0440
(A) 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
(*錯誤。乙丙之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B) 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錯誤。丙僅得向甲請求。43台上第122號:訟爭甘藷之給付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合意受讓於前,復由讓與之被上訴人通知債務人某某於後,即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此項甘藷之訴,僅得對於該債務人為之,縱令該債務人因無支付能力延不履行,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除其讓與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上訴人仍不負擔保責任。)
(C)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正確。契約以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為有效。)
(D) 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錯誤。民法第297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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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6770
其實這題有個很有趣的問題,大家似乎都沒注意到
甲在 104 年 4 月 12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請注意是4 月 12日;乙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請注意是4 月 13日,所以乙讓與丙的債權是自始客觀不能的、不存在的債權(當甲移轉過戶給丁時,乙對甲的債權轉為債務不履行的債權,非移轉A 屋的債權),所以要依權力瑕疵擔保解釋乙、丙間的債權讓與契約;故承前述,既然乙讓與丙的債權是自始客觀不能的,可知丙與甲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乙對甲有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乙移轉給丙的是自始客觀不能的A 屋移轉請求權),丙對乙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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