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積欠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18,000元,主管機關經催繳後仍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甲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死亡,未留有遺產,執行機關應向甲之繼承人為執行
(B)如甲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繳清罰鍰,其應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終止執行
(C)如執行機關發現甲顯有財產卻故意不繳納,且已出境1次,得限制甲之住居
(D)如甲對於執行機關限制住居之命令不服,經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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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 B(415), C(349), D(1706), E(0) #3127465
統計: A(121), B(415), C(349), D(1706), E(0) #3127465
詳解 (共 9 筆)
#5884363
「聲明異議」既已係向原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出,其功能業已與訴願程序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功能相當,對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之執行命令,倘聲明異議遭駁回者,毋庸再行訴願程序,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以減免當事人救濟之程序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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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7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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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
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
遺產。
B
行政執行法 第8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C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2項第1款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依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
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
遺產。
B
行政執行法 第8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C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2項第1款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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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7798
行政執行法17條
(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第2項)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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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8888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解題】
甲積欠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18,000元 → 未達新臺幣十萬元 → 【但書】顯有財產卻故意不繳納,且已出境1次 → 未達已出境達二次限制 → 前段為「得限制居住的理由」,但後段「未達」得限制住居理由 → 不得限制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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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6874
行政執行法第 8 條
1.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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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1.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2.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3.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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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請求其變更或撤銷之意思表示。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同意執行處分,而請求除去其效力。為消極的執行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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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8126
義務履行完成,申請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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