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A 營造商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該定型化保險契約內訂有下列條款:「條款 X:本保單所
承保之事故責任僅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之請求」;「條款 Y: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下列關於上開二
條款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條款 X 及條款 Y 均有效
(B)條款 X 及條款 Y 均無效
(C)條款 X 有效,條款 Y 無效
(D)條款 X 無效,條款 Y 有效
統計: A(112), B(265), C(147), D(182), E(0) #2049460
詳解 (共 4 筆)
一、「條款 X:本保單所 承保之事故責任僅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之請求」
按保險法(下稱本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次按「緣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修訂後,增訂94條第2項,該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修訂之理由為:為避免原條文即94條第1項規定所產生「在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受害人不但無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 償,又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 盡失,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之弊病,為維護受害人第 三人權益,並確定保險人給付義務,爰增訂本94條第2 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本法第94條第2項賦予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自應屬本法第54條之強制規定,除非有利於被保險人,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另外,書面賠償亦為對被保險人不利之限制,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條款X無效。
二、「條款 Y: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然就其中「不受拘束」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
「 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固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但該條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
簡言之,保險人不能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而是可以針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主張不受拘束(ex:賠多少錢)。
保險法第54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1.條款X比保險法第90條還要不利被保險人(法條並未限書面)-->無效
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2.條款Y如同保險法第93條還要不利被保險人(因為法條僅說不受拘束)-->有效
保險法第93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