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長某甲被通緝,試問其職務如何處理?
(A)由內政部停止其職務
(B)由內政部解除其職務
(C)由縣議會停止其職務
(D)由縣議會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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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3), B(246), C(169), D(71), E(1) #132385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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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見下頁圖表)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之規定:  一、涉嫌犯亂、患、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涉嫌貪污治罪條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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