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遺失物之拾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
得其所有權
(B)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
之三
(C)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或自拾得日起
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D)拾得人受領取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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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881), C(52), D(99), E(0) #1852036
統計: A(23), B(881), C(52), D(99), E(0) #1852036
詳解 (共 4 筆)
#3693614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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