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乙約定,由知名攝影師甲為乙拍攝個人寫真集 1 冊;而待甲交付其攝 影著作,乙須給付甲新臺幣 15 萬元之報酬。惟嗣後乙一再推託不願到場 ,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到場仍未見其蹤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因此而生之損害
(B)甲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此而生之損害
(C)甲得撤銷契約,並得請求因此而生之損害
(D)甲得主張契約無效,並得請求非因過失信契約為有效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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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4), B(823), C(67), D(66), E(0) #2909822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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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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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具有使契約「自始無效」(即雙方回復宛如不曾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之狀態)之效果。此時,雙方互負使對方的法律權益「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無法回復原狀,亦應給予賠償。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終止契約」係指使契約「不繼續」發生效力,日後交易雙方不再受該契約之拘束,但是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終止權相較解除權,則係指在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當事人得行使終止權(口頭或書面皆可),使法律關係向後消滅,通常適用於繼續性的契約中(如租賃、雇傭契約)。
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撤銷權的行使,則是法律關係已經生效後,因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關係生效前或生效當下,因某些原因(如發生錯誤)而依法賦予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的權利。行使撤銷權(口頭或書面皆可)後,法律關係將溯及既往失效。
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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