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包括下列何者?
(A)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七日期滿時確定
(B)地方法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作成時確定
(C)捨棄抗告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D)裁處確定後,尚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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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944), C(2388), D(133), E(0) #641522

詳解 (共 10 筆)

#1338517
(A)5日
(B)以宣示或送達時務須讓受處分人知曉才算確定
(d)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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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3673

補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辦法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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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042
簡易庭裁定以宣示或送達時務須讓受處分人知曉才算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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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298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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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397
n第五條(裁處確定之情形)n本法所稱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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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6962

(A)五日

5ea959b9b4709.jpg#s-102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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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3931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
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
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
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
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
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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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3035

(A)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七日期滿時確定

 

 

不正確

 

 

第5日期滿時確定


 

 

(B)地方法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作成時確定



不正確



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V(C)捨棄抗告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正確

 

 

 

(D)裁處確定後,尚得提起行政訴訟

 

 

不正確

 

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特別救濟(聲明異議、抗告),無法、不得提起「訴願」、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 條

(裁處確定之情形)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


(A) 5日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B) 裁定宣示或送達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C)

 

 

 

(D)裁處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


不得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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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4651
回11F: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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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7215
P.S.另一個考點是,
裁定作成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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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3625645
未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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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0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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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以宣示或送達時務須讓受處分人知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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