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據海岸巡防法規定,下列何者需由海洋委員會定之或協調定之?①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司法警察
專長訓練辦法 ②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③海巡艦艇編號及附加標誌制式 ④ 海巡機關人員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統計: A(17), B(336), C(35), D(26), E(0) #2938361
詳解 (共 1 筆)
1.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2.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海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3.海巡艦艇編號及附加標誌制式
海岸巡防法第13條第2項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4.海巡機關人員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服制規則第 1 條
本規則依海岸巡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 11 條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 12 條
海巡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海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海巡機關執行職務得配置設備與性能合適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監控系統等,應予編號,並附加專用標誌;其制式,由海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
前項制服、證明文件之制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