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海巡機關接獲漁民通報,於距岸 3 浬海域發現大片黑色油污,經調查為 A 公司所經營油品事業
之海上輸油管破裂洩油意外事件,相關單位立即展開應變處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該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B)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 條規定,該法執行機關為海岸巡防機關,就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 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C)主管機關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裁罰 A 公司
(D) A 公司該海上輸油設施係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所規範之海洋設施,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 關規定辦理
統計: A(31), B(32), C(63), D(286), E(0) #2938366
詳解 (共 2 筆)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之物質。
二、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三、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棄置:指海洋實驗之投棄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
八、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第 4 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7 條至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 條至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 項、第 28 條、第 31 條第
4 款、第 32 條第 2 項、第 33 條第 3 項、第 49 條、第 55 條、
第 57 條、第 5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60 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
掌理事項,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第 5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
」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第 5 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第 18 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