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有關建築師開業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 業務
(B)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並得申請開業
(C)建築師開業證書之換發不受建築師研習再教育因素之限制
(D)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3), B(91), C(784), D(4), E(0) #2812434

詳解 (共 3 筆)

#5621924
建築師法#6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
(共 331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2
0
#5226853
建築師法 第 9-1 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
(共 11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1
0
#7579823

(A)第 6 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B)第 54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C)第 9-1 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D)第 22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