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依營業稅法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核定營業人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惟下列何種情形不得為之?
(A)逾規定申報期限 20 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B)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C)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D)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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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10), C(58), D(26), E(0) #248135

詳解 (共 3 筆)

#892294
第 43 條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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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122
(A)應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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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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