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 X,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Y 者,不得請求離婚?
(A)X:六個月;Y:二年
(B)X: 六個月;Y:六個月
(C)X:一年;Y:二年
(D)X:二年;Y: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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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6), B(43), C(240), D(66), E(0) #1528230

詳解 (共 2 筆)

#2998436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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