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之金錢給付,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範圍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B)行政機關不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C)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未提起行政爭訟救濟,逾越期間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
(D)命受益人返還之書面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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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4), C(50), D(42), E(0) #3460976

詳解 (共 2 筆)

#6859494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1.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2.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3.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4.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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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範圍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如認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則行政機關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然參上述法規,立法者已明訂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相對人返還,故本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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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行政機關不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與上述法規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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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命受益人返還之書面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停止執行
第4項,未確定前不得執行,此選項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即表示該處分未確定,自不應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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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如同使行政機關具法院功能,相對人對賠償金額之認定皆無從參與,行政機關說多少就多少,又此種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將原受益處分改變為負擔處分,有信賴保護之問題,故從保障人民權益觀點出發,對此種案件正當程序之要求應更為嚴謹,立法者亦出於此考量,明訂返還處分應於確定後,始可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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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立法理由: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四項,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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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9693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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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596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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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 1.授予利益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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