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住所之設定,民法不以戶籍登記處為認定依據。而是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參照)。甲、乙皆居住於臺北並在臺北工作,應認兩人之住所皆為臺北。丙雖然在臺南賃屋而居,但只是為了求學的暫時需求;且丙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3條、第21條參照),故其住所應為臺北。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2 戶籍地在臺中之甲與乙結婚後,便搬入設籍於臺北之乙家中,並在臺北工作。經 18..-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