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澳門居民某 A 經許可來臺就讀某國立大學,畢業後經許可在臺工作及居留,因其業經許可居留連續滿 5 年,遂提出定居之申請,因其從事下列何項工作,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A)經許可在臺從事演藝工作
(B)經許可在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C)經許可在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D)經許可在臺擔任運動教練
統計: A(37), B(762), C(12), D(32), E(0) #2436885
詳解 (共 5 筆)
就業服務法允許外國人從事工作,漁撈、幫傭、看護、建設發展指定工作僅能申請居留,其餘可申請定居。
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外國人可從事工作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第8款、第13款
→規定在臺工作港澳居民可申請居留
同辦法第29條規定可申請定居條件
第4款規定除漁撈、幫傭、看護、建設發展指定工作外,
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於臺灣地區收入逾基本工資2倍
→可申請定居
港澳
經幫看漁只能居留,
其餘職業5年183,近一年工資兩倍,可申定。
筆記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
Ⅰ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或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許可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6條
Ⅰ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C)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D)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A)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B)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第16條第一項第八款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或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許可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