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以其慣用之藝名「黄瓜」簽發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伍萬元,票
載發票日為 98 年 8 月 1 日,到期日為 98 年 9 月 1 日,交付與乙 ,向乙購買金手鐲一付。乙於該票票背按捺指印後,向丙購買機 車一部。試問下列有關甲、乙所應負票據責任之敍述,何者正確 ?
(A)甲應負票據責任
(B)乙應負票據責任
(C)甲、乙均應負票據責任
(D)甲、乙均不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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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6), B(18), C(51), D(21), E(0) #1223739
統計: A(216), B(18), C(51), D(21), E(0) #1223739
詳解 (共 3 筆)
#1496840
以文字書寫,且足以辨別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故甲雖以藝名簽發匯票,其票據仍有效力
甲交付此匯票予乙為不記名匯票,乙以按捺指紋方式背書與丙
惟,乙按捺指紋之方式,一般人無法辨明為何人之指紋,因此乙之背書無效
故,甲應負票據責任
(以上為個人淺見,若有錯誤請指正~~~麻煩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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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9776
甲:簽名不以簽戶籍上的姓名為必 要,只要是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的文字記載,即使只簽姓或名,亦生簽名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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