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與其上興建之 B 屋,及另一塊 C 地及其上興建之 D 屋,一併出售於乙,但因甲尚有物品置於 B 屋內待處置,故甲乙間就 A 地與 B 屋之買賣,乃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未交付;而 C 地與 D 屋部分,則因乙急需使用,故甲乙間就 C 地與 D 屋之買賣,先為交付,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乙工作升遷,外派至國外,因工作忙碌,乙未積極向甲催促 A 地 與 B 屋之交付及 C 地與 D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經 15 年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依買賣契約請求甲履行 A 地與 B 屋交付之債權,甲得抗辯已逾 15 年時效,依民法第 125 條 主張時效抗辯
(B)乙請求甲返還 A 地與 B 屋,甲因已將 A 地與 B 屋移轉登記,故其繼續占有,成為無權占有,甲應予返還
(C)乙依買賣契約請求甲為 C 地與 D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得抗辯已逾 15 年時效,依民法第 125 條主張時效抗辯
(D)甲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 C 地與 D 屋占有,乙得抗辯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拒絕返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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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7), B(504), C(170), D(178), E(0) #3143302
統計: A(417), B(504), C(170), D(178), E(0) #3143302
詳解 (共 5 筆)
#6175688
B 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反面解釋即交付前仍得由原所有人使用收益,所以乙在交付A地B屋前,仍可使用收益,並不會構成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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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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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8532
- 出賣人已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然尚未交付予買受人,而繼續占有者,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B) 乙請求甲返還 A 地與 B 屋,甲因已將 A 地與 B 屋移轉登記,故其繼續占有,成為無權占有,甲應予返還(no767)
- 買賣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但出賣人仍占有標的物不為交付,買受人可否主張出賣 人無權占有之問題,實務認為,由於出賣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在未交付之前利益尚歸 屬出賣人享有,可知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並非無權占有;再者,買受人既從未取得標的物之占有, 亦無從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即已指明,出賣人縱已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但在交付前繼續占有者,並未構成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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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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