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富二代甲受友人乙邀約,至丙開設之娛樂公司進行博弈消費,一晚豪賭後輸了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遂簽立借據並簽發 500 萬元本票於丙;其後,丙將該債權、借據及本票以 400 萬元讓售 於債務催收公司丁。事後丁提示借據及本票向甲催收時,甲反控遭乙、丙二人詐賭,認為「賭債 非債」,本票債權不存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讓與債權於丁,因丙未通知甲,故對甲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B)甲所簽立之借據,因無借款之真意,故甲得撤銷該借據
(C)甲所簽發之本票,因本票債權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故該本票亦為無效
(D)丙以無效之債權讓售於丁,須對丁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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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8), B(36), C(392), D(574), E(0) #3143312

詳解 (共 4 筆)

#5920989

(A)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都可以
第 297 條:I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B)✖ 甲簽借據替代賭債的行為是以形式上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違法的目的,屬於脫法行為,無效
參考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C)票據有無因性,權利人享有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有效票據為必要,至於票據之所以發生的原因則在所不問

 

(D) 第 350 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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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1062
無因性:票據行為只要具備形式要件即為有效之票據,縱其所根據之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消滅不存在,對票據本身並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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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5735
「101台簡上7判決」 賭債非債,脱法...
(共 24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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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1079

因賭債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有效,惟「賭債非債」,債權無效,而無請求權。 若以無效之債權讓售,須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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