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民法規定,關於外國法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B)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於法令限制內,與同類之本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
(C)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法人之代表人無法以法人名義與他人成立契約,僅得以自己名義 為法人與他人成立契約
(D)外國法人與本國法人同,其類型包含社團和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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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1), B(59), C(584), D(318), E(0) #3143305

詳解 (共 4 筆)

#5941437

(A)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1 條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B)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C)
106台上132(決)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僅謂由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未及於該外國法人得否基於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但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故非法人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職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認該外國法人得依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系爭常態之交易行為,自有受保護之利益,原審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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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法人之代表人無法以法人名義與他人成立契約,得以自己團體名義 為法人與他人成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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