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下列關於意思表示之敘述,何者錯誤?
(A)百貨公司陳列已標價商品販售,是為要約
(B)百貨公司發送特價商品廣告傳單,是為要約
(C)相對人將表意人之要約擴張或限制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D)相對人將表意人之要約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統計: A(2), B(37), C(7), D(2), E(0) #3563148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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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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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確規定,在商店中將商品標上價格並陳列出來,性質上屬於要約。當顧客將該商品拿到櫃檯結帳時,即為承諾 ,雙方的買賣契約於此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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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54 條 (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I.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II.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A)。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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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目表、廣告傳單、電視購物廣告等,因其是向不特定的大眾發送,且商家庫存有限,若將其視為有法律拘束力的「要約」,則可能因商品售罄而對所有持傳單來購買的顧客都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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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實務與學說上普遍認為,寄送廣告傳單的行為,性質上屬於要約之引誘。其目的在於誘使或邀請看到傳單的消費者,前來向商家提出「我要用這個價格購買此商品」的要約,再由商家決定是否承諾(即售出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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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提到的「價目表之寄送,不在此限」,也支持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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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第160條第2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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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契約才能成立,此為「鏡像原則」。任何對原要約條件的增加(擴張)、減少(限制)或修改,都不能算是有效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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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修改後的「承諾」,在法律上會被視為對原來要約的拒絕,並同時由原來的承諾方(相對人)向原要約方提出一個全新的要約(即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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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60 條 (視為新要約) I.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II.將要約擴張、限制(C)或為其他變更(D)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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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第160條第2項,條文中明確列舉了「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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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要承諾的內容與原要約不符,無論是擴張、限制或任何其他的變更,其法律效果均相同: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成立一個新要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