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央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發生不適當的情況但未構成違法,應如何處理?
(A)司法機關得予以審查並自為裁量
(B)上級機關得予以實質審查
(C)司法機關得要求行政機關重為裁量
(D)人民得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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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9), B(4620), C(1216), D(114), E(0) #156358
統計: A(359), B(4620), C(1216), D(114), E(0) #156358
詳解 (共 8 筆)
#212838
(A)司法機關得予以審查並自為裁量<=司法權僅為適法性審查
(B)上級機關得予以實質審查<=對的 上級機關可以適法性適當性審查 (C)司法機關得要求行政機關重為裁量<=司法權不得干涉行政權 僅得為適法性監督
(D)人民得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人民需要"終局"判定不服 才可聲請
(B)上級機關得予以實質審查<=對的 上級機關可以適法性適當性審查 (C)司法機關得要求行政機關重為裁量<=司法權不得干涉行政權 僅得為適法性監督
(D)人民得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人民需要"終局"判定不服 才可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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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099
【解析】:上級行政機關對於下級行政機關之裁量餘地,審查範圍包括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裁量。本題中央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發生不適當得情況但未構成違法,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不得審查,僅得由上級機關審查。
參照:http://ppt.cc/4-Aq
(A)完全無審查權
(B)可以對裁量是否合法以及內容是否適當作審查
(C)只能審查裁量是否合乎法律授權之範圍、授權之目的以及是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對於裁量內容是否適當無審查權
(D)不能審查裁量是否合法,但可審查裁量內容是否適當。
行政機關之裁量審查權:
行政機關(上級)對行政機關(下級)裁量權之審查→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審查→僅限於合法性
類似考題:
上級行政機關對於下級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是否有審查權?
(A)完全無審查權
(B)可以對裁量是否合法以及內容是否適當作審查
(C)只能審查裁量是否合乎法律授權之範圍、授權之目的以及是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對於裁量內容是否適當無審查權
(D)不能審查裁量是否合法,但可審查裁量內容是否適當。
答案為(B)
另外補充一下,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監督:
中央(上級)或地方(上級)對地方(下級)委辦事項審查→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中央(上級)或地方(上級)對地方(下級)自治事項審查→僅限於合法性
司法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審查權→僅限於合法性
參照釋字及法條:
釋553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後者得就適法性之外,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
訴願法
| 第 79 條 |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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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467
是中央(上級)或地方(上級)對地方(下級)自治事項審查才會僅限於合法性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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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921
司法(行政法院)審查範圍-行政裁量是否受審查?
除非裁量瑕疵(裁量濫用 裁量逾越 裁量怠惰),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法院不予審查.
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例如訴願or相當於訴願程序者),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則有審查權(合法性 合目的性).
除非裁量瑕疵(裁量濫用 裁量逾越 裁量怠惰),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行政法院不予審查.
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例如訴願or相當於訴願程序者),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則有審查權(合法性 合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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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531
(B)上級機關得予以實質審查-----對的 上級機關可以適法性適當性審查
問一下 通常不是只有"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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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94
知識子 家找到的
- 依照行政爭訟『主觀公權利』理論,人民(包含公務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只要在主觀上『認為』法律上的權利或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或侵害時,無論最後結果是否有法律上的理由,均得透過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 公務人員保障法
- 第 十八 條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足見上級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非一概無條件阻卻違法性。
- 下級公務員對上級公務員之命令,依法本有服從之義務(公服二);上級所命令者既屬職務上之行為,下級公務員尤應確切執行。依法執行職務,原為公務員之權利,有時且為義務,自應阻卻違法。惟如下級公務員明知其命令為違法,而仍予奉行,則屬同惡相濟,擴大實為,自不得藉口奉行法令,脫卸罪責。
- 若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為違法而仍奉行時,則不能阻卻違法,倘行為人不知命令為違法者,不失為依法盡其服從之義務,仍得阻卻違法性。
- 惟上級公務員所發之命令,下級公務員有無審查其是否違法之權,及其審查之範圍如何?學說有如下述:
- 一、消極說(絕對服從說):
- 此說主張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乃特別權力關係,上級公務員之命令,下級公務員有絕對服從之義務。不問其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抑或實質上是否合法,下級公務員無審查之權。至該命令本身是否違法,應由發布命令之上級公務員負其責任。下級公務員,應絕對服從,不得拒絕。此說不問命令是否違法,均須服從,一般皆不採此說。
- 二、積極說,又有形式審查說與實質審查說及折衷說之分:
- (一)形式審查說:此說認為命令有無形式違法,下級公務員固極易判別;惟命令有無實質違法,下級公務員往往難以或根本無法判斷,下級公務員對上級公務員之命令,只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具有法定之程式,如形式完備,即應服從,至於該命令內容,實質上是否違法?非下級公務員所能審查。亦即下級公務員不應負命令是否實質違法之審查義務。故該命令如具備合法之程式,縱違法,下級公務員奉行,亦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
- (二)實質審查說:此說以下級公務員對於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雖有服從義務;然於內容違法之命令,如予旨從,違法瀆職,關係國家人民之權益者至大,故公務員於命令之內容,應加審查。
- (三)折衷說(明知違法說):此說原則上採形式審查說,但如下級公務員,明知上級公務員命令違法,而予執行者,則不能成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仍應負違法之責。蓋審查說在理論上固有相當理由;在實踐上則弊多於利,如影響行政效能,混淆權等。且下級公務員,如藉此得以任意否定上級長官之命令,亦違行政原理,苟對是否違法發生解釋上之爭議,更足影響行政效率。因而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既各有所偏;抑亦不切實際,故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明知為違法者,不得阻卻違法,則下級公務員奉行上級命令時,只須非明知命令為違法時,其行為即非違法,殊無區分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必要。
- (四)結論:我國實務上本於刑法第二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係採實質審查說之傾向(三○上一八一一、三六院解三七四○)。惟為避免行政執行上之上下權力服從關係無從貫徹,並為避免惡化下級公務員之法律地位,似採上述中之折衷說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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