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當選無效之訴」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以二審終結
(B)以行為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C)得提起再審之訴
(D)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者,應由第二高票遞補為當選人
統計: A(700), B(232), C(111), D(253), E(0) #1462420
詳解 (共 7 筆)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2.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但不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A)檢察官
(B)選舉委員會
(C)候選人
(D)選民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當選無效=該位候選人獲得0票--->把有票的其他人重新排名錄取
選舉無效=全體候選人獲得0票--->沒有分出勝負就需要再比一次
大約就是這種概念
公職選罷法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但當得票數最高落選人如已死亡,其遞補順序已不存在,應由得票數次高落選人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補充 自己筆記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1/100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
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 1/10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
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
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