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以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分無償供乙設定為汲水之未定期限不動產役權。就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隨時終止與乙之約定
(B)甲不得再請求法院酌定地租
(C)甲乙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D)乙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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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5), B(42), C(229), D(595), E(0) #1668630

詳解 (共 3 筆)

#2428105


第 859-2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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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9361
859-2準用834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
(共 3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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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書局 民法物權 鄭玉波著 黃宗樂修訂 第四章 地上權 p 236

依九十九年之修正,增訂第八三五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照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蓋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合當畀予( 給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之權,始為允當。


又,同條第二項而規定:「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良以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亦合當畀予(給予)土地所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權,始為允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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