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可依那項法律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A)地方制度法
(B)地方稅法通則
(C)財政收支劃分法
(D)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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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6), B(1379), C(133), D(14), E(0) #409574
統計: A(206), B(1379), C(133), D(14), E(0) #409574
詳解 (共 2 筆)
#643109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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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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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 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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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652
地方制度法 § 67 II
地方稅﹝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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