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選定與辭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以自然人為限,不得選定由法人為監護人;被選定之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
職務
(B)不以自然人為限,亦得選定由法人為監護人;被選定之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
職務
(C)以自然人為限,不得選定由法人為監護人;被選定之監護人得隨時辭任其職務,無須經法院之許可
(D)不以自然人為限,亦得選定由法人為監護人;被選定之監護人得隨時辭任其職務,無須經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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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7), B(285), C(18), D(12), E(0) #1710461
統計: A(287), B(285), C(18), D(12), E(0) #1710461
詳解 (共 7 筆)
#2820201
1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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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5144
想請問 (B) 不以自然人為限,亦得選定由法人為監護人
從哪裡可以看出來 ?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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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2121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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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0789
第1094-1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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