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有關拘留、管束、管收之敘述,何者正確?
(A)拘留係秩序罰;管束是自由罰;管收為保全措施
(B)罰鍰得易以拘留;管束是即時強制;怠金得易以管收
(C)拘留及管收須由法官裁定,管束則得由行政機關決定
(D)警察執行拘留、管束及行政執行之管收均不得逾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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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7), B(275), C(2595), D(85), E(0) #818836

詳解 (共 8 筆)

#2401378

拘留為1~3日經加重不得逾5日、管束不得逾24小時、管收不得逾3個月可延長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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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4492

(A)拘留是自由罰

     管束是即時強制

     管收是行政執行罰

 
(B)罰鍰得易以拘留---正確,社維法第20條

    管束是即時強制---正確,目的是要防止危害

    怠金得以管收-----怠金的性質是一種執行罰,而且是不能由他人代履行的才會處以怠金,可以連續處罰,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回歸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處理,所以,就算之後真的被管收,該繳的怠金還是要繳,不能免除。

 

以上,若有錯誤,還請大家糾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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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5603
A)管束是即時強制,為預防危害之必要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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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4505
拘提和管收是行政執行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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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1118

(A)拘留係秩序罰;管束是自由罰;管收為保全措施


拘留係  (行政)  秩序罰、行政違序罰


管束是即時強制

 

管收為行政執行罰、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B)罰鍰得易以拘留;管束是即時強制;怠金得易以管收


罰鍰得易以拘留,已刪除


管束是即時強制,正確



不繳怠金,移請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禁奢命令。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代履行費用、怠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1次最長 3 + 3 = 6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4

行政執行法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

 

 

 

V(C)拘留及管收須由法官裁定,管束則得由行政機關決定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管束則得由行政機關決定,正確

 

 

 

(D)

警察執行拘留、管束及行政執行之管收均不得逾5日

 

拘留:1~5日

 

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0 條

 

I.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到場

 

II.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III.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IV.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管束:24小時

 

前項管束不得逾24小時

 

管束於保護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即時強制,得管束人)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行政執行分署派執行員,執行管收,管收最長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最長 3 + 3 = 6 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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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561
管收是自由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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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1642
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 自由罰(一日...
(共 13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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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4391
請問一下AB答案怎麼改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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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125225
未解鎖
(A)拘留➡️自由罰/管束➡️秩序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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