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甲、乙為夫妻,生有子女C、D。C未婚,但是D與丁結婚,生有二子A 與B。某日,甲、C、D因意外身故,不能判定死亡時間先後。甲有遺留 新台幣 120 萬遺產。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A)甲的繼承人是乙、C、D, 應繼分各為 40 萬
(B)甲的繼承人是乙、A、B,應繼分各為 40 萬
(C) 甲的繼承人是乙、A、B,乙的應繼分是 60 萬,A、B的應繼分各是 30 萬
(D)甲的繼承人為乙,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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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32), C(168), D(26), E(0) #2817744

詳解 (共 2 筆)

#5659800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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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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