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法律及宗教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依釋字第 490 號解釋,人民得主張信仰自由,以宗教之因素拒服兵役,並不受處罰
(B)依釋字第573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限制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之規定,不違反宗教平等原則  
(C)依釋字第 460 號解釋,地上建物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不得減免土地稅之函釋違憲  
(D)依釋字第 414 號解釋,言論自由除政治、學術及商業言論外,亦包含宗教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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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295), C(142), D(2357), E(0) #972773

詳解 (共 3 筆)

#1264116

A: 要受處罰

B:釋字573: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460: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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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釋字第 490 號解釋,人民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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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釋字第 490 號解釋,人民得主張信仰自由,以宗教之因素拒服兵役,並不受處罰(X;仍受處罰)
(B)依釋字第573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限制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之規定,不違反宗教平等原則(X;違反宗教平等原則)
(C)依釋字第 460 號解釋,地上建物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不得減免土地稅之函釋違憲(X;合憲。非自用住宅不得減稅正確)
(D)依釋字第 414 號解釋,言論自由除政治、學術及商業言論外,亦包含宗教言論自由(O)

解釋字號:釋字第 49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爭點:兵役法第一條男子服兵役義務之規定,是否牴觸平等原則及信仰自由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兵役法第五十九條免除禁役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解釋字號:釋字第 57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爭點: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字號:釋字第 46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爭點:財政部關於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屬自用住宅之函釋,是否合憲?
解釋文: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解釋字號:釋字第 41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爭點:藥事法規定刊播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是否違憲?藥事法施行細則對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之廣告得以刪除或否准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文: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理由書:
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為專一事權,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法第六十六條有關事項而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惟廣告係在提供資訊,而社會對商業訊息之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故關於藥物廣告須先經核准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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