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因收養而須改姓時,下列何者不得為改姓之申請人?
(A)收養者
(B)被收養者
(C)被收養者之親生父母
(D)未成年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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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1), C(333), D(18), E(0) #3369519
統計: A(14), B(11), C(333), D(18), E(0) #3369519
詳解 (共 2 筆)
#7148258
姓名條例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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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403500390 號(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養子女之從姓係有關收養之事項,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之。;
為收養登記後,若擬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變更養子女之姓氏,則應適用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5 項規定,僅得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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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78條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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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9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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