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B)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C)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D)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統計: A(119), B(347), C(1070), D(74), E(0) #3517970
詳解 (共 7 筆)
原因自由行為:
指行為人雖然在實際犯罪行為時已經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例如喝醉酒、服藥失控),但這種狀態是他自己事先「自由選擇造成的」。
? 法律上不允許他藉此逃避責任,所以仍然要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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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分析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對的。因為在前階段(例如選擇喝酒之前)是有責任能力的。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對的。這就是原因自由行為的特殊性 → 例外於「同時性原則」。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錯誤! 我國刑法第18條第2項已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心神喪失者,仍負刑事責任」。這就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依據。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 對的。實務上確實採取承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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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答案
(C)
- 「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要求行為人在實行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行為)的當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
- 然而,在原因自由行為的「結果行為」(例如:酒醉後殺人)階段,行為人正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因此,若嚴格遵守此原則,行為人將無法被歸責。
-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正是為了解決此一矛盾,將可罰性的基礎(歸責時點)提前至「原因行為」階段。
- 我國刑法已有明文規定。2005 年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 19 條第 3 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條款即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化。
- 條文所指的「前二項」,是關於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無責任能力)及精神耗弱(限制責任能力)得不罰或減刑的規定;第 3 項規定,若是「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等狀態(例如故意灌醉自己去殺人),則不能適用不罰或減刑的規定,仍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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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9 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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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816 號判例要旨: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 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
- 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增訂之前,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816 號判例)早已引用學說,承認原因自由行為具有可罰性。
- 在法條明文化後,實務上更是明確依據此條款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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