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B)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C)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D)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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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437), C(1347), D(104), E(0) #3517970
統計: A(147), B(437), C(1347), D(104), E(0) #3517970
詳解 (共 6 筆)
#6970032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基礎即是,行為人在「原因行為」(例如:故意飲酒或施用藥物)階段,是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並且能預見或應預見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可能會實施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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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要求行為人在實行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行為)的當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
- 然而,在原因自由行為的「結果行為」(例如:酒醉後殺人)階段,行為人正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因此,若嚴格遵守此原則,行為人將無法被歸責。
-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正是為了解決此一矛盾,將可罰性的基礎(歸責時點)提前至「原因行為」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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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我國刑法已有明文規定。2005 年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 19 條第 3 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條款即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化。
- 條文所指的「前二項」,是關於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無責任能力)及精神耗弱(限制責任能力)得不罰或減刑的規定;第 3 項規定,若是「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等狀態(例如故意灌醉自己去殺人),則不能適用不罰或減刑的規定,仍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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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9 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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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816 號判例要旨: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 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 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增訂之前,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816 號判例)早已引用學說,承認原因自由行為具有可罰性。
- 在法條明文化後,實務上更是明確依據此條款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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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2226
c錯
(C)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解:
我國刑法:「因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心神喪失者,仍負刑事責 任」。
原因自由行為是:
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且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時,為達成日後犯罪的目的,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該狀態下實行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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