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駕車闖紅燈,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甲如不服,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甲應如何請求救濟?
(A)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B)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C)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D)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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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9), B(4203), C(84), D(263), E(0) #362231

詳解 (共 5 筆)

#1109835
特別注意:但是交通違規裁罰部分,則另須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此項已修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自101年9月6日起,改依行政訴訟流程辦理

現行民眾於接獲交通違規通知單後15日內,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對於申訴結果仍不服者,可依據同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出聲明異議。惟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101年9月6日起,聲明異議改以訴訟方式處理,併由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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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581

 

甲駕車闖紅燈,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甲如不服,依1001123日修正,1019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甲應如何請求救濟?
(A)
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B)
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C)
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D)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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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
 
⊙《行政訴訟法》第 237-3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 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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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995
警方藉由臨檢發現交通違規而為裁罰
針對臨檢之行為,如欲救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管道
但是交通違規裁罰部分,則另須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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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6377

交通裁決事件!! 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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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85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由各縣市交通裁決所作成裁決者,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不服者原應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但是該條例第88條、第89條授權普通(刑事)法院設置交通法庭處理,此一制度之設計,與公法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之作法不同,也與司法二元體制並非完全契合,甚至可能引發適用上及救濟上分歧之困擾,例如警方藉由臨檢發現交通違規而為裁罰,針對臨檢之行為,如欲救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管道,但是交通違規裁罰部分,則另須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同一公法事件竟切分成兩種不同之救濟管道,徒增人民救濟上困擾;然而上面這些疑慮,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仍然肯定是合憲地位,該解釋略以:「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即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80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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