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提出異議者,其程序應為下列何者?
(A)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B)於公告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C)於公告期間內向內政部以書面提出
(D)於公告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以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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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5), B(126), C(20), D(9), E(0) #2593535

詳解 (共 2 筆)

#5106677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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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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