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16 歲甲與 30 歲乙為異母姊妹,甲之母丙過世後,乙為甲唯一親人。丙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甲為唯一繼承人。法院選任乙為甲之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於其權限內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B)乙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得由該 600 萬元負擔
(C)未成年人甲有受乙扶養之必要
(D)乙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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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93), C(330), D(332), E(0) #3117079
統計: A(68), B(93), C(330), D(332), E(0) #3117079
詳解 (共 4 筆)
#5856759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1094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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